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2024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冀司〔2018〕219号),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是指向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报,经核准后接受聘任,在调委会领导下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为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调委会负责对人民调解员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同时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担任。
(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应当具有知识产权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身体健康,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五)办事公正、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徇情枉法。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聘任制度,聘期三年,可以连任和续聘。调委会应及时将人员名册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当事人选择和监督。
第六条 聘任工作应坚持“公开征集、自主申报、公平审核、择优选择、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聘任可以在自愿申报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八条 调委会应当规范对人民调解员证书和徽章的申请、发放和管理,实现统一登记、统一编号。人民调解员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统一持证、统一佩戴徽章。
第四章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第九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是指由调委会组织的任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条 任前培训对象为新聘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内容为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相关的工作制度、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由调委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一条 年度培训对象为在任人民调解员及有意申请加入人民调解队伍的人员,培训内容为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相关的能力提升培训。
第十二条 调委会负责制定培训计划,并适时组织培训。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网上培训、以案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注重培训效果。
第五章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调解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四条 工作职责:
(一)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应当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明法析理,主持公道,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等活动,及时化解纠纷;
(三)通过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环境,预防纠纷发生;
(四)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向调委会汇报工作情况。
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补贴采取“以案定补”形式保障,参照《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冀司〔2018〕219号)规定标准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
第十六条 补贴的标准:
调解成功并登记,制作调解协议书,形成卷宗归档的;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采取口头协议形式,填写《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并形成卷宗归档的,给予200元补贴。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调解纪律:
(一)遵守《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二)不得徇私舞弊,有失公平公正诚信;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四)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得吃请受礼;
(五)不得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
(六)开展调解工作应严格遵守廉政纪律,保持廉洁自律。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由调委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调委会收回人民调解员证件和徽章,并报司法机关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